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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举证难题的解决方案

  【济宁商标】虽说知识产权诉讼举证是一件难题,但是,只要所有企业法人共同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完全可以减少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机率。同时,企业在研发以及新产品的使用上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企业知识产权举证也会简单很多。这就需要我们企业做到以下几点:【济宁专利】

  Part01

第一,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提高权利人的权利意识和管理意识。不少权利人维权失利原因在于只注重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知识产权创造、交易和运用,权利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意识却较为缺乏。一旦发生纠纷,相关证据缺失不利于其维权。应通过宣传引导,使权利人能有意识地在知识产权创造之初就重视相关证据的收集,并注意通过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管理、运用好自己的智力成果。

  Part02

第二,加强知识产权实务型专业人才培养,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知识产权诉讼不仅涉及技术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双重专业化问题,知识产权诉讼的顺利推进还是操作性和实践性相当强的工作。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的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专业能力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取证的手段是否专业也直接影响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因此,权利人及其代理人、见证取证的公证员等相关实务活动的参与者都应加强法律与实务的综合培训和锻炼,以有效提高知识产权的维权能力。

  Part03

第三,建立和完善适合知识产权诉讼特点的证据规则。由于知产诉讼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我国法官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也探索了证据开示、限定举证、事实推断等规则的运用。这些举措为我们探索适合知识产权诉讼特点的证据规则积累了一定实践经验,也提供了可能性。

   关于探索适合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规则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证据收集方面

“谁主张,谁举证”当然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是其义务和责任。但基于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性,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可以更为强调和发挥相关程序制度的作用。


  ◆ 一是现行法律已有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有诉前和诉中两种,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着证据收集方面的独特作用,有时可以说是决定性的。


  ◆ 二是司法实践中正在运用的调查令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第三方调取信息的情况较多,虽然民诉法规定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作证义务,但与知识产权诉讼中需要第三方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相同。有必要就此强化和规范调查令制度,并专门明确相关部门、人员提供信息的条件、义务及不提供的责任。使调查令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向第三方调取证据的有效程序制度。 

   举证责任方面

现有证据规则只规定了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实际上知识产权诉讼中尚存在很多实际由侵权人掌握或控制、权利人不可能获取的证据。可以通过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细分各类情况,确定知识产权诉讼特有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规则。

  证据开示规则方面

除了遵循一般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规则外,对于某些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制定特殊的证据开示规则。如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在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原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同时,为保证双方不至于在诉讼中“二度泄密”,需要采取证据对等开示、分阶段开示、有限度开示等方法,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举证期限方面

证据规则虽然规定了举证期限,但过于笼统,实践中执行也并不严格。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案件事实比较复杂,事实争议点较多,各争议点之间相互关联程度高。有些当事人往往抱观望态度,诉讼进程尚未危及到其根本利益时,怠于举证或有选择地举证;当后续诉讼形势或一审判决对其不利时,才又抛出其他证据。这不仅造成诉讼冗长效率不高,也淡化了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应当赋权法官对有些证据的举证期限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指定或限定,当事人若逾期则失权。这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及时举证,形成原、被告之间积极的诉辩状态,既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抗辩权,也有利于法院认定的事实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真实。 

   证据审核认定方面

事实推定规则和举证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如在涉及侵权行为及后果认定方面,在原告提出其拥有合法权利及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后,被告具体的行为方式、多个被告之间的不同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规模及获利等都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下适用这些规则。但目前对这些规则的运用,实践中尚比较拘谨,经验积累不够。加强研究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并积极探索实践,或可一定程度上缓解“举证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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